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6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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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補充為「並於同(26)日上午9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郁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果因此與高啟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3號
被 告 林孟郁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郁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7、8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翌(26)日上午7時5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00鎮某處工地。
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高啟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啟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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