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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子誠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6日8時4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1段9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楊捷詒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捷詒因而受有左手關節挫傷之傷害。
黃子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楊捷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子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捷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㈢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0月18日函,足見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㈦被告黃子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見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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