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7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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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明知其肇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且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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