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8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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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47025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59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2次調解均未到)(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警方據報受理時,未見報明肇事者姓名,嗣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搭載告訴人謝星蓓之王泓升(現已滿18歲)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參前述鑑定意見書,本院採之),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26號欲右轉駛入右側車廠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轉彎,適有少年王○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謝星蓓,沿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星蓓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星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星蓓、少年王○升及證人廖尉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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