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81,2023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陳景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張庭瑋無肇事因素)」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1號
被 告 陳景中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中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與辭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辭修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庭瑋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小腿、腳踝撕裂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存放在卷內光碟內)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