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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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SEKU THIRAPHAP(中文姓名:替拉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SEKU THIRAPHAP(中文姓名:替拉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ESEKU THIRAPHAP(中文姓名:替拉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慮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時速有限,對於公眾可能產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本案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BESEKU THIRAPHAP(替拉帕,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SEKU THIRAPHAP(下稱替拉帕)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其車手把杯架放置啤酒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替拉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酒精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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