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51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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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元



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元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元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時雙手應放在方向盤,掌控車輛穩定之行駛,詎其疏未注意,因故未能緊握方向盤致車輛向右偏移行駛至上址房屋前,並撞到正在上址房屋前洗車之吳宥進之身體,吳宥進遭撞彈飛後復撞擊到上址房屋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掉落在地面上,並受有右側外傷性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右後足跟撕裂傷等傷害,且吳宥進因右側外傷性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致使其右肩關節喪失外展能力及右肩關節屈曲活動障礙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詎陳宏元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19頁;

本院卷第55-59頁)。

㈡告訴人吳宥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21-24、81-83頁;

本院卷第55-59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25、27、29、30、37-39、41-43、45-55、57、59、61、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未能緊握方向盤致車輛向右偏移,致使本案車禍發生;

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遂行離開,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慮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且坦認本案之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材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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