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51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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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分隔島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楊凱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快炒店,飲用摻水威士忌4杯及啤酒3杯,至同日2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竹子街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分隔島(現場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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