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52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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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奕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有發生交通事故,僅被害人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促工作,一個月薪水新台幣3萬5或3萬6左右,家境勉持,未婚無小孩,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施奕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奕暄自民國112年8月15日0時40分許起,在○○縣○○市闔家歡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張文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施奕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奕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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