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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皇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未待酒精消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上班日行經市街鬧區,不慎碰撞他人車輛,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皇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中自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21日11時18分許,行經和美鎮仁安路217號前,不慎碰撞陳俊男暫停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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