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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洦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說明:被告蔡洦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15分許發生車禍後,於同日14時04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測得之海洛因代謝物濃度高達35,821ng/ml,高於陽性闕值最低濃度300ng/ml之100倍以上,可知被告確實處於海洛因效用狀態下駕駛車輛,與被告自白其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相符,而可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洦峻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其於上揭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上午14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洦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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