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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本案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其所為上開前案犯行,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經毒品檢驗試劑檢測結果呈毒品反應,然本案僅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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