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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前赴機車行請人前往修理機車,嗣告訴人向巡羅經過之員警請求協助處理,員警當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嗣被告返回現場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3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之修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景觀工程之證照,已與前妻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在家務農種植火龍果,每月收入不一定,所得收入都是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楊凱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庄尾一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庄尾一巷與民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民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朝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朝湖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約5*0.5公分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朝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朝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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