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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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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黃建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源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翌(13)日凌晨1時許飲畢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路交岔路口,不慎駕車自後撞及同向前方之尤美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建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尤美春於警詢之證述。
(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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