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55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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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闠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闠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闠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至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8時20分許起」,應予更正),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624巷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家。

嗣陳闠枌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624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闠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頁、第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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