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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ANH HUNG (越南籍,中文名:武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ANH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晉安超市」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晉安超市旁」。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U ANH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VU ANH HUNG(武英雄)越南籍
男 32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英雄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晉安超市,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大村鄉美港路336巷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處,因與張云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險些發生碰撞,經張云甄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武英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英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云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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