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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ANH (中文姓名:泰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ANH(中文姓名:泰文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HAI VAN ANH(中文姓名:泰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材拋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THAI VAN ANH(越南籍,中文名:泰文英)
男 25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ANH(中文名:泰文英,下稱泰文英)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橋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泰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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