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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09年5月22日」應更正為「110年4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藥事法、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復自109年11月8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扣除第1案已執行完畢部分,尚餘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並於110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於110年5月1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茲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曾泳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清前因有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55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與該路段39巷交岔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攔檢盤查,當場測得曾泳清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泳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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