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56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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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顥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顥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顥議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至11時30分許,與友人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週路)與和線路交岔路口附近「金嗓KTV」內飲用酒類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和美鎮嘉鐵路279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翌(26)日凌晨0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隨身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卻又再犯,堪認未能警惕自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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