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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鹿港鎮泉州街73號住處。
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鹿港鎮鹿西路58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40分許,當場測得黃祥洲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祥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2-13頁反面、26頁正反面)。
㈡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4、17、21-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一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次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8月25日)與前案(93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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