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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貿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貿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貿淇及告訴人陳名君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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