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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KTV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25日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祥和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偉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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