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6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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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仲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註紀錄表為證,同時說明:被告本件3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前科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相同、與被告所犯強制、恐嚇等罪同屬故意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因找不到工作借酒消愁而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未能理性管理情緒及自我克制,於路上偶遇與其有糾紛之告訴人王信富(下稱告訴人),竟以機車逆向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阻擋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權利,復又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時,返家拿取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不特定用路人之抽象危險,惟所幸未造成他人或己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之結果,及被告施以強制及恐嚇行為之久暫、危害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期總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鄭仲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1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 8、9時許飲畢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見與其有訴訟糾紛之王信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至王信富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阻止王信富繼續行駛,並對王信富辱罵:「幹你娘機掰,不敢下車,給你爸下來」、「幹你娘機掰」等語(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信富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迨王信富表示要報警處理,鄭仲閔聞言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隨後並拿取剪刀1把,徒步行至王信富前,手持剪刀高舉,作勢攻擊王信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信富,使王信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鄭仲閔仍手持剪刀,當場喝斥制止並查扣,另對鄭仲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王信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仲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王茂勇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
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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