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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冷氣維修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許敏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川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二水鄉市區購物。
嗣行經二水鄉員集路4段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
員警發現許敏川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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