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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摻水之58度高粱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王雋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雋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摻水之58度高粱酒200毫升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鹿港鎮鹿工路「吉安橋」時,不慎與張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時41分許,當場測得王雋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雋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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