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63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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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叔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叔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叔昌於民國112年9月4日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二水鄉過圳路412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叔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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