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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盛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核與卷附刑案查註記錄表相符,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
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手段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逾二年半,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開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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