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64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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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411%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謝佳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峰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再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0段0巷南雅高幹0000000000000號電桿附近,不慎自摔,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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