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64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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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另補充「被告賴建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
被 告 賴建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宸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在彰化縣○○市○○路00號queen pub皇后酒吧內,飲用調酒後,竟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陳玠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曾丞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分許,對賴建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建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玠宇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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