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64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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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ANG LUYEN (中文姓名:謝光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QUANG LUYEN (中文姓名:謝光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TA QUANG LUYEN(越南籍、中文名:謝光練)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練於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溪湖鎮湖南路0000000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在道安醫院,為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光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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