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64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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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8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後,補充「於同日18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

再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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