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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皓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子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子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之筆錄,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魏子皓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在於因觀察勒戒、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等執行案件遭通緝,畏懼警察發覺而逃避違規取締,而且為警逮捕時,又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這些執行通緝案件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乏罪質相同者,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按本件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司機,同住家人有父、母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另歷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
被告於日間,在市區人口稠密處或是重要幹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斷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威脅公眾交通安全,甚至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危險性相當高;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透過家人協助,賠償行人李維仁之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量其犯案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魏子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6巷交岔路口,騎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為員警鳴笛攔查時,因另案遭通緝,惟恐為警緝獲,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556巷加速逃逸,沿途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4段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等道路,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穿梭車陣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至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騎車闖越紅燈,撞及沿行人穿越線徒步穿越路口之李維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魏子皓人車倒地,為到場員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維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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