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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
被 告 張源淵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淵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尾里附近農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與光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蒐證擷圖照
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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