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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㈢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陳宏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27日17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雅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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