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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騰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木生海鮮會館」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鹿港鎮中正路購買檳榔後,騎乘機車欲前往鹿港鎮海浴路之金源興工程行。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彰濱五路2段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宥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14、45-46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17、23、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酒駕紀錄,本次犯行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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