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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ELFIN KUNAIFI (下稱其中文名:阿木)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阿木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附載ADAM IMANSYAH(下稱其中文名:阿丹),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與芳草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轉,欲右轉駛入芳草路,剛好曾名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呂怡萍,沿彰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曾名成因而受有背部、雙側手肘、右側髖部及右腳踝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呂怡萍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阿木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證據名稱:被告阿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曾名成、呂怡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阿丹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曾名成和呂怡萍之診斷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曾名成和呂怡萍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阿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兩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阿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是來臺工作之印尼籍移工,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普通之成年人;
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未尊重直行車之優先通行路權,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曾名成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因而和附載乘客即告訴人呂怡萍倒地,分別受有如上傷害,實屬可責;
被告阿木坦承犯行不諱,惟與告訴人曾名成、呂怡萍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兩人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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