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69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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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辛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辛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瓊芬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辛發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1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巖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途經彰化市○○路0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林瓊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瓊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瓊芬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盧辛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至18頁、第23頁)。

㈢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5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卷第5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時不慎追撞林瓊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願意自112年10月起,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方式賠償林瓊芬共369,302元,迄今為止已給付6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3月1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1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林瓊芬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原諒被告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建議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命被告按照調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林瓊芬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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