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70,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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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娟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犯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淑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00鎮00街之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23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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