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8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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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基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基燦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公園,飲用五加皮酒半杯(7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且身上有明顯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基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反面、28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9-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非重,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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