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8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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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猶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即遭警攔查。

惟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竟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騎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許銘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月8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之友人住處,飲用以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湯3、4碗及調酒1杯後,先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其同事載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任職公司,明知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任職公司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口,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其酒精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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