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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云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云暄自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工作場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黃云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云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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