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85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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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處刑書所載「臺中區監理站」更正為「臺中區監理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陳子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源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美路交岔路口時,右轉仁美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誰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下雨、夜間有照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楊天錫,夜晚由路口超商騎樓步行進入車道,亦疏未注意車道上車輛動態即步入車道行走,上開車輛撞擊楊天錫左腳,致楊天錫受有左足挫傷、距骨骨折、足蹠骨、跗骨關節脫位、第二足蹠骨基部小碎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楊天錫訴請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子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楊天錫警詢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五)中山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依證據(七)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肇事主因),但被告為肇事次因,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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