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87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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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詠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雖然在限速40公里(每小時)之路段,超速以93公里(每小時)之速度犯本案之過失致死罪,但被告行為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未修正公布施行,依據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見被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每小時93公里之時速行駛,此一超速之高風險駕駛行為,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不當由路邊起步,即逆向斜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未注意讓被告順向機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有期徒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以書狀表示(略以):我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與父母、姐姐同住家中,另有欠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每月要清償9,000元,對自己超速、過失行駛,導致本案發生,對家屬深感抱歉,我願意彌補損害,而我自己也因此受傷、失去工作、要負擔龐大車貸、醫療費,此些費用都得暫時仰賴母親幫忙,我深感知錯,希望法院寬容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因此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還需負擔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受此教訓已知警惕等語之意見,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所得扣繳憑單、重機估價單為證。

⒍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分期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據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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