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王文龍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9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應嚴加譴責;
惟考量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此次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惠敏、被害人之父蔡錦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子5歲,現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