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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周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王美娟、周柏元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美娟、周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周柏元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周柏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娟徒步行走欲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須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綠燈行向來車,被告周柏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均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王美娟、周柏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85頁);
兼衡被告王美娟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3位已成年之子女、無扶養對象、無業且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周柏元自述大專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為硬體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與其等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始終坦承犯罪,惟迄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75號
被 告 王美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柏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元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王美娟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由東往西步行穿越新港路,周柏元機車隨即撞上王美娟,雙方均倒地,周柏元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腦震盪、右側腕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王美娟則受有右小腿外側撕脫傷、右手第5指掌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周柏元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柏元、王美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美娟(下稱被告王美娟)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及自白 行人即被告王美娟於111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兼被告周柏元(下稱被告周柏元)騎乘之機車碰撞,雙方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柏元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及自白。
被告周柏元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之行人即被告王美娟,雙方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
行人即被告王美娟於111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周柏元騎乘之機車碰撞,雙方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王美娟及被告周柏元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行人即被告王美娟,夜晚於交岔路口處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周柏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等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美娟竟貿然穿越道路,而被告周柏元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渠等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等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周柏元於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處理,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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