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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黃○芫(民國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路」,第5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後,補充「於同日17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41735號函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撞電線桿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甚至搭載其子黃○芫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黃佳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林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鹿港鎮頂草路3段337巷與209巷交岔路口處,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2.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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