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9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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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祥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雖僅自己受傷,但仍足見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9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0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案經警查獲後,竟相隔不過半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值較前次犯行為低。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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