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93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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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汽車駕照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5、28、29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無機車駕照(見偵卷第7、21、38頁),以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楊順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德於民國112年3月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揭處所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肩、上臂、前臂、右背部、右胸肋、左膝等多處挫傷(其中右前臂及左膝有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陳世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
片14張。
(四)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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