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08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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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韶華自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0段路口之「施溪湖羊肉爐」,飲用摻有米酒之羊肉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路0段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影像擷取畫面(速偵卷第19至23頁)。

㈣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5、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隔相當時日,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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