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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翌(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仍於翌(16)日7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
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審酌外,另曾因妨害性自主、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仍於翌(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鹿路120巷口,不慎與陳慶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黄明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0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及駕駛。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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